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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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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新民发[2007] 95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政局,各地、州、市、县民政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具体操作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和自治区民政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处联系。

 

00七年七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 保障最基本生活;
    () 属地管理,分类施保;
    () 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 公开、公平、公正;
    ()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并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统计、审计等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城市低保机构主要职责:

   (一) 起草全区城市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编制全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全区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 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先进经验,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四) 制定全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五) 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负责全区城市低保行政复议工作;

(六) 负责自治区级相关部门有关城市低保工作的协调,制订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 抓好全区城市低保统计和数字分析工作。

        第五条  ()民政低保机构职责:
    (
) 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适时制订本辖区低保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
) 根据需要编制年度低保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好年度用款计划,与财政部门共同指导基层的低保工作;

    (
) 定期或不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辖区的低保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负责组织检查评比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
) 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救助帮困公益性捐助活动,指导基层接收社会各界的捐助和款物的发放管理工作;
    (
) 负责做好低保对象信息档案的备份存储工作,及时总结上报辖区的低保工作情况和管理信息;
    (
) 负责组织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的政策法规、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监督指导基层的依法行政工作;
    (
) 负责编制低保证件、表册、审批等规范性格式文书,做好各项政策法规文书的汇编工作;
    (
) 做好工作调研,及时向政府提出工作意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
) 做好涉及低保的来信来访、政策咨询等方面的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
)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制,认真做好涉及低保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六条  (市、区)民政低保机构职责:
    (
) 负责指导与监督基层低保业务工作,定期组织本辖区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搞好规范性动态管理;
    (
) 严格执行政策和工作程序,认真做好新增、减发、停发对象审批工作,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
) 负责签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须知手册》、《停发(减发)保障金意见通知书》,对疑问户,视情会同基层做好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
) 建立健全审核审批、档案管理、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审计监督、考核评比等规章制度;
    (
) 编制本级年度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定期报告保障情况和预算使用情况;
    (
) 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辖区的社会捐助活动,监督与协调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
) 负责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工作,认真做好来信来访、举报查实等项事务,定期或不定期调查走访低保户;
    (
) 负责建立健全低保档案,做好低保信息录入登记和资料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机构职责:
    (
) 依据低保政策,认真审理社区上报的新增、减发、停发保障户的调查报告。对疑问户,视情从事必要的调查取证,做好走访复查审核工作;
    (
) 负责将上级批转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须知手册》和《停发(减发)保障金意见通知书》直接或通过社区居委会送达保障户;
    (
) 负责做好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工作,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举报查实等项事务,妥善处理各种矛盾;
    (
) 负责于每月前编制次月保障金发放花名册,并报上一级审核;
    (
) 积极指导社区的低保工作,协助社区做好低保对象的劳动再就业和教育疏导工作;
    (
) 做好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工作,做到一户一档,按时完成各项统计上报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直接使用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
) 积极从事社会捐助与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捐助款物的发放与登记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低保机构职责:
    (
) 认真执行低保政策,负责受理本社区居民低保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收集,按时做好调查上报工作;
    (
) 依据动态管理要求,及时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
    (
) 依据动态管理原则于每月底前核定编制次月保障金发放花名册,并报上一级审核;   
    (
) 认真做好政策法规宣传咨询、来信来访、举报查实工作,协调处理相关矛盾;

    (
) 组织本社区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从事社区公益性劳动;
    (
) 协助低保对象积极就业,鼓励他们劳动自救;
    (
) 加强对低保家庭的管理,定期走访低保家庭,及时上报出现的问题,协调解决一般性矛盾。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界定

第九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同一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口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 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
)
有小汽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的家庭;
    (
)
购买使用摩托车、计算机等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市确定)的家庭;
    (
) 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投资行为和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
) 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并获取报酬的家庭;
    (
)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
) 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家庭;
    (
) 参与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或类似于毒品)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居民;
    (
) 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且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居民;
    (
) 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
十一) 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应得合法收入的居民;
  
(十二)
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居民;
    (
十三) 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学生;
    (
十四) 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
十五) 其他当地政府认定不予保障的人员。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与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县(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并根据制定低保标准的原则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应遵循“只升不降”的原则,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既要能保障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若申报对象的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六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 各类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 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 遗属生活补助、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四) 各种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 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六) 各类货币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七) 各种性质的经营性收入、租赁性收入、继承性收入、赠与性收入等;
   
(八) 其他固定性和非固定性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九)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 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
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及在校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
   
(五) 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

(六) 用于大病救助的政府补助金、社会公益性捐款等专项救助资金;

(七) 因规划拆迁一次性获得的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住房赔()偿款中实际支出的部分;

() 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
) 当地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
    (
) 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
)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则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
)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购买住房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 在职职工、下岗失业、离岗待岗职工、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老职工,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未领到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
) 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应按其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
) 享受病假或病退工资和生活费的人员、大中专学生实习期内及其他人员在学徒期内的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
) 凡农转非后仍享有自留地(或耕地),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但各种农副业收入须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
) 凡同时具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全部收入计算,保障人数只计算城镇居民;
    (
)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有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裁决的规定计算;无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按每个赡(扶、抚)养人每月为被赡(扶、抚)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属低保户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十九条  家庭实际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在城市低保资格评估工作中,以家庭实际收入为基本依据,具体收入认定方式是:

(一) 在职职工和有正规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合县级)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 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县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 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

  (四) 从事家政服务、保洁等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

(五) 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提出意见,街道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待遇计算

    第二十条  家庭月补助计算。家庭补助金额=保障人数×月保障标准—家庭所有实际收入。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均以家庭所有收入核定计算。对确无任何收入的家庭,实行全额补助;对尚有部分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第二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安置意见〉的通知》(新政办[1999]65号)精神,
退伍士兵待分配期,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行全额补助,最长时间为三年。城镇退伍士兵12月底退役至次年6月底不计待分配期,71以后不能安置上岗的计为分配期;转业士官当年41日转业,81以后不能安置上岗的计为待分配期。对于单位拒绝接受或接受后未安置上岗的,生活补助费由该单位负责发给。不服从组织分配和已自谋职业的不再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对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重点保障的通知》(新财社[2004]136号)精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孤残、孤幼人员,在每月领取保障金的同时,每人每年一次性补助300元。

第七章  申请审批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审批工作须按照居民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的步骤实施。
     () 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每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根据家庭实际状况,如实反映要求政府救济的理由、家庭人口及详实的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原因;
    2
、家庭户口簿和所有成员身份证(或复印件)
    3
、家庭所有成员从业单位的各种收入证明;
    4
、患有大病、重病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证明书;
    5
、残疾对象等级证书等相关证明;
    6
、房屋产权或房屋租赁等居住情况证明;
    7
、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
) 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专干(居委会主任)初审,然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家庭的入户调查,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入户调查表》,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公示5日无异议后,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
     (
) 街道办事处审核。街道办事处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而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街道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
) (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街道办事处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低保标准),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八章  保障对象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定期核查,凡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不同做出以下相应处理:
    (
)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保障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取消其保障待遇;
    (
)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居民,应取消其保障待遇;
    (
) 因拆迁异地安置的家庭,无正当理由,须在3个月内将户籍关系迁入新的户籍地,否则取消其保障待遇;
    (
) 因参与赌博、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服从管理等造成不良影响,社区群众反映强烈的居民,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应取消其保障待遇;
    (
) 国有、集体、民营、私营企业(或业主),拒绝配合管理机关对被调查人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不能出具真实有效证明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家庭可以暂缓审批。

第九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来源:本级财政预算、上级财政拨入的专项补助资金、保障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增值、社会捐赠款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提出城市低保资金分配方案,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文拨付。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民政部门要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资金发放等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要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同本级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年度结算与说明。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定,实行专帐封闭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及社区居委会,必须按月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贪污和拖欠,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延拖欠保障金的发放时限,不得将保障金用于非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一条  “常补对象”的低保金可由民政部门委托银行(邮局)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非常补对象的低保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按月发放,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低保以奖代补制度。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6]59号),每年从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预算中拿出一部分作为低保奖励金,经民政、财政等部门联合考核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给予相应的奖励。在实现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各县(市、区)低保机构可从奖励资金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十章  档案建立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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